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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折漕规模及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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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胡铁球教授

编者按

这篇考实性文章长近4万字,解决了中国经济史的很多疑难问题。微信版摘发1万余字,需要原文的读者请参见原刊。

摘要

明代漕粮改折分为永折和临时改折两种。自成化以来,历年折漕数额起伏不定,据统计,自正德十六年至天启六年年均折漕为88万石,占整个漕粮的22%,其中正德十六年至嘉靖二十五年、万历四年至二十八年为两个折漕高峰时段,年均折漕分别达110万石、126万石。明代漕粮折价的确立原则非常复杂,在南方,依据时间先后顺序主要有:(正米+正耗)×基准价=漕粮折价、(正米+随船耗米)×基准价=漕粮折价、(正米+所有耗米)×基准价=漕粮折价等三种模式,而在北方,主要“按领价折漕”,除上述四种模式之外,还有其它数种模式穿插其中。另外,将本色运纳所需的运输、交兑、上仓等各种费用转化为税粮折价,成为了明代费改税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而明代漕粮货币化主要受困于其具有稳定京师粮价等四种功能上,所以规模有限。

关键词

漕粮;折漕规模;折价原则;费改税;货币化

漕粮折银,从广义上讲,可分为地方折漕、民户私折、中央折漕三类。所谓地方折漕,是指地方政府根据买兑漕粮所需的实际费用而向民户派征的单位折价,这主要适应中央允许买米交兑的河南、山东等区域。所谓的民户私折,是指民户与包兑之役私下协商的单位折价,其实质内涵是民户将单位折价交与包兑之役,包兑之役再买米兑与运军的纳漕方式,这主要盛行于中央不允许买兑的南方有漕诸省。地方折漕与民户私折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各户交的是银钱,兑军时则是本色漕粮,故入仓时依然是本色米。

从狭义上讲,漕粮折银,仅是指中央折漕,所谓的中央折漕,是指中央对部分漕粮进行折银征收的方式,其折漕原因非常复杂,主要有济边、灾伤、运输艰难、地不产米、仓满缺廒、缺船缺军、缺银、弥补何工费、漂流、阻冻以及财政增收等因。中央折漕的本质特征是从头到尾皆是银两,没有在中间转化为本色漕粮的过程,没有兑军入仓的过程,即白银直接入库。故严格地说,所谓折漕,就是指中央折漕。

黄仁宇著《明代的漕运》

一、明代历年折漕规模考

明代折漕主要分永折与临时折漕两种形式。所谓永折是指自题准折漕之日起,以后不管是丰年还是灾年皆折银交纳,且不会轻易改变。临时折漕则主要指因济边、灾伤、修河等各类原因而暂时决定的折漕,这种折漕一般指针对特定年份而言,现分述如下。

(一)永折及准永折漕粮数额历年变化概览。

 按地区分,明代永折或准永折漕粮主要分布在以下四个地区。

其一为河南、山东地区。自弘治六年开始,明代开始对河南、山东起运蓟州仓24万石漕粮中的4万石持续折银,每石折银0.6两。到嘉靖三年,明政府又将蓟州仓漕粮10万石永折,每石折银0.8两。至此,河南、山东漕粮各永折7万石,共14万石,这14万石永折漕粮皆属两省起运蓟州仓的漕粮。到嘉靖十一年明政府再将蓟州仓漕粮4万石折银,每石折银0.9两。综上,蓟州仓24万石漕粮有18万石折银了,仅剩下6万石本色漕粮。但嘉靖十一年题准的每石折银0.9两的4万石漕粮到嘉靖三十四年后又恢复了本色交纳,此后河南、山东永折14万石漕粮成为定例。故嘉靖十一年至嘉靖三十四年,山东、河南准永折漕粮为18万石,而非14万石,其中每石折银0.9两的4万石推行了23年,属准永折漕粮。

明朝典章制度资料集《明会典》

其二为湖广、江西。嘉靖四年,安陆卫(漕运卫所)改为显陵卫(护陵卫所),故嘉靖五年将该卫原运湖广漕粮23934.7石永折,嘉靖十九年又因将荆州左卫改为显陵卫,故题准将该卫原运湖广13800石以及江西8000石漕粮永折,至此,湖广永折漕粮37734.7石成为定例。与此同时,嘉十一年、十九共题准了江西永折漕粮13528.3石,其中嘉靖十一年准永折5528.3石,嘉靖十九年准永折漕粮8000石。到隆庆元年时,上述江西永折漕粮恢复了本色交纳,故嘉靖十九年至隆庆元年江西准永折漕粮共13528.3石。

明代浙江、南直隶行政范围图

其三为南直隶江南地区。万历十八年,因“滨海沙瘠,土不产禾”,明政府将松江府嘉定县106671.89石漕粮永折,兑运每石0.7两,改兑每石0.6两。万历二十四年,因“水患改闸筑坝”,明政府又将应天府高淳县的16850石漕粮永折,折价与嘉定县相同。

其四为南直隶江北地区。万历二十一年,明政府将扬州府兴化县2万石漕粮永折,每石折银0.5两,原因是该县田地“久沉釜底”,无粮可征。万历二十四年,明政府又将凤阳府泗州8570.31石漕粮永折,每石折银0.5两,原因是该州“半系山岗,半为泽国,兼之赋重差繁,民多逃窜”。万历三十一年,明政府又将淮安府安东县14700石漕粮永折,原因“河决草湾,县畿成沼”,其折价初定为每石0.7两,后经多次奏请,最后“题准每石折银五钱”。

总而言之,嘉靖三年河南、山东永折漕粮为14万石,嘉靖十一年至嘉靖三十四年增为18万石,嘉靖三十四年后复为14万石。湖广嘉靖五年至嘉靖十九年永折漕粮为23934.7石,嘉靖十九年后增为37734.7石。江西,嘉靖十一年改折漕粮5528.3石,嘉靖十九年增为13528.3石,隆庆元年恢复本色交纳。故嘉靖三年、四年,明代永折漕粮为14万石,嘉靖五年至十年为163934.7石,嘉靖十一年至嘉靖十八年为209463石,嘉靖十九年至嘉靖三十四年为231263石,嘉靖三十四年至隆庆元年为191263石,隆庆元年至万历十八年为177734.7石。而自万历十八年到万历三十一年,明政府陆续对苏州府嘉定县、扬州府兴化县、凤阳府泗州、应天府高淳县、淮安府安东县等州县漕粮进行了永折,永折数额高达近27万石,为历朝之最。此外还有一些准永折地区,如广德州,因“舟楫难通”,自万历二十三年起连续改折六年,其折价是依嘉定县的折价而定,后又恢复本色交纳,万历四十八年起再改折3年。为了直观起见,笔者将历代永折漕粮数额以及价格列为表1。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天启二、三年的永折漕粮为360188.78石,但所增来源不明,且仅这两年有此数据,故笔者认为不能算入永折。

明世宗嘉靖皇帝像

(二)临时折漕年份及其规模

除了永折漕粮外,明代还因济边、灾伤等各种原因而折漕,其规模远远超过了永折漕粮。关于明代每年临时折漕数额,《通粮厅志》、《漕运通志》共记载了因灾伤而折漕的24年数据。除了《通粮厅志》与《漕运通志》所载的临时折漕数目外,《明实录》所载甚多。笔者将《明实录》所载历年折漕一一摘出,再将上述《通粮厅志》、《漕运通志》及其它史料所载的临时折漕年份及其数额汇总,便可形成表4。

据表4以及数据来源的记载,至少可以提取以下几个信息。

其一,明代折漕规模的走势。自嘉靖三年后,明代便形成了部分永折漕粮,而正德十六年至嘉靖二年皆有临时折漕数据的记载,故自正德十六年至天启六年,笔者将没有临时折漕记录的年份以永折漕粮数额补入,这样便形成了正德十六年至天启六年共106年的折漕完整数据,这106年的年平均折漕数额约为88万石。从上述106年完整折漕数据来看,明代自正德十六年后,其折漕经历四个明显曲折的发展阶段,即自正德十六年至嘉靖二十五年为明代第一个折漕高峰期,这26年年平均折漕达近110万石;嘉靖二十六年至万历三年为第一个低谷期,这29年年平均折漕仅63万余石,只有第一个阶段的多半。万历四年至万历二十八年为第二个高峰期,这25年年平均折漕近126万石。万历二十九年至天启六年为第二个低谷期,这26年年平均折漕仅57.87万石,不到第二个高峰期的一半。另外,据表4,若按朝代计算,各朝年平均折漕数如下,成化22.02万石,弘治54.79万石,正德37.37万石,嘉靖90万石,隆庆75.37万石,万历93.28万石,天启44.81万石。

其二,漕粮折得越多,京通两仓经常爆满,而漕粮折得越少,京通两仓经常空虚。前已述万历四年至万历二十八年为明代折漕最多时段,平均每年折漕近126万石,但这个时段,京通二仓粮米经常爆满,而万历二十八年后,除非特大灾荒,明代一般不进行临时折漕,故折漕数额多是永折与灾伤折漕的总和,数额有限,但这时京通仓经常空竭。这种现象不仅发生在万历年间,嘉靖朝亦如此,如嘉靖二十五年之前,折漕规模年均达110万余石,但京通仓常常是满满的,但是嘉靖晚期,折漕数少,而粮仓空虚。又弘治折漕比正德多,但“弘治以前太仓积米可支数年”,而正德七年,“太仓无数岁之积米,价腾踊,人情汹惧”。这种现象出现,原因是很复杂,但漕粮折价与京师月粮折价之间差异可能是解开其中秘密的关键,详细论证见余论部分。

《明实录·世宗实录》

三、明代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考

从漕粮折价的确立原则来考察,明代折漕可分为成化弘治年间、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嘉靖三十七年以后三个时期。其中成化弘治时期主要推行的是“(正米+正耗)×基准价0.4=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时期主要推行的是“(正米+随船耗米)×基准价0.5=漕粮折价” 的折漕原则,嘉靖三十七年以后主要推行的是“(正米+所有耗米)×基准价0.5=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明代漕粮折价确立原则非常复杂,允许买米交兑的河南、山东两省,自嘉靖三年以后渐渐走上了按“领价”折漕的原则,这已有专文论述,此不赘述。而南方有漕诸省,在上述各个时期漕粮折价主要确立原则之外,根据具体情况还还穿插着“按领价折银”、“按0.5两基准价折银”以及“(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等折漕原则,这就使得漕粮折价显得繁杂多变,现略述如下。

(一)明代漕粮折价的两种表述方式及中央法定漕费的实际构成

根据明代漕粮折价的表述方式,可分为“正耗单位折价”和“正耗合总单位折价”两种。所谓“正耗单位折价”,是指正米与耗米按统一的单位和价格分别折收;而所谓的“正耗合总折价”,是指将正米和耗米的数额加总后进行的单位折价。如有漕粮100石,正米1石加耗米0.4石,折银70两,若其表述为“正耗米每石折银0.5两”,则是“正耗单位折价”的表述,其公式可记为:“正米1石×0.5+耗米0.4石×0.5=0.7两,即正米与耗米皆是按每石0.5两折银。若其表述为“每石折银0.7两”,则是 “正耗合总单位折价”的表述,其公式可记为:“(正米1石+耗米0.4石)×0.5=0.7两”。由于表述方式不同,目前学界经常将第一种表述的折价常常认定为每石0.5两,而将第二种表述的折价认定为每石0.7两,而实际上它们的折价完全相同。故要将上述两种折价表述方式统一为其中的一种,必须清楚漕粮加耗的构成。

明宪宗成化皇帝像

成化、弘治间的兑运漕粮折价一直是根据正米与正耗数额来确定,其正耗数额是依据成化三年的“加耗则例”而定,即湖广、江西、浙江每石0.75石,江南直隶并庐州府为0.65石,江北直隶为0.55石,徐州为0.5石,山东、河南为0.4石。而弘治十三年以后,因轻赍耗米从正耗中分离,又加之随船耗米分为鼠耗(加耗)、起米、船耗三部分使用,明代法定漕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且自正德后成为定制,为了直观起见,现将正德后明代实际法定漕费列为表5.

明代财政数据的资料集《度支奏议》

(二)成化、弘治年间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考

成化、弘治时期是明代确立漕粮折价的摸索阶段,先后推出了按时价、领价、基准价折银的三种模式。通检《明实录》,自成化六年至弘治十六年,共载漕粮折价21次,其中3次是按时价折银,2次是按领价折银,16次是按基准价折银。

1、按时价折银的3次记录:(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

其一是成化九年,因沿边官军在蓟州领漕米出售时,石价在0.167至0.2两之间,平均石价仅0.18两左右,而当时河南米价约为每石0.286两,故提议对河南等处运往蓟州的漕粮按当地时价每3.5石折银1两给军,其折漕原则是:(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

其二是成化十五年,湖广因灾折漕,每石连耗折银0.55两,查湖广无改兑漕粮,其兑运漕粮每石加耗0.75石,正耗每石折银约0.31两左右,即0.55÷1.75=0.31(约数),也就是说当时的市价每石约0.3两左右,其折漕原则依然是:(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

其三是成化二十年,浙江等处漕粮每石折银0.5两,“请于浙江等处,明年漕运粮内,量免七十五万石兑运,令每石并耗米粜银五钱……从之”,这里的“粜银”指“折银”,查浙江兑运漕粮每石加耗0.75石,正耗每石折银约0.286两,即0.5÷1.75=0.286(约数),也就是说当时的市价每石约0.286两,其折漕原则还是:(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

2、按领价折银的2次记录。

其一是弘治四年、五年的苏州等府漕粮每石折银1两,原因是“江南苏松等府连岁荒歉,民间兑运粮米每石用银二两,而北直隶、山东、河南岁供宣府大同二边粮料每石亦用银一两” ,显然,这受到了京边粮料按领价折银的影响。

其二是弘治八年对江西、湖广的偏远州县折银达每石1.1两,这个折价应是依据民间私定的领价折的。据《通漕类编》记载,湖广、江西等僻远地方,一向皆是采取“粮户赍银,径赴水次收买,照例交兑”的纳漕方式,而嘉靖年间江西民间私定领价每石1.1两左右。

明代嘉靖年间著名的水利漕运专家潘季驯像

3、按基准价折银的16次记录:(正米+正耗)×基准价=漕粮折价。

成化、弘治时期,按基准价折漕的记录共有16次。其中按每石0.4两的基准价折银共有13次记录,按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银共有3次记录。

按每石0.4两的基准价折银可能起源于民间的私折价,据乾隆《昌化县志》记载:“先是成化时兑运米价七钱,墅河籴米,交兑之期,遇米价腾涌,则又增补一钱”。浙江兑运漕粮,在成化时,每石加耗0.75石,若按正耗每石价银0.4两来领银买兑漕粮,刚好是每石折银0.7两。而这个漕粮折价的原则,首先也是在浙江展开的,如成化十二年决定十三年的浙江漕粮折价,“宜行浙江布政司,令于明年分各处兑运粮内,酌量粮多有收之处,内拨三十万石,通计正耗数,每石收银四钱”,查当时浙江兑运漕粮每石加耗0.75石,若按“正米与耗米合总折价”来表述,其每石折价为0.7两,即(1+0.75)×0.4=0.7两。这个原则,后推广于江南等地,这有许多史料可证明。根据“(正米+正耗)×基准价0.4两=漕粮折价”的原则,而正耗以成化三年的各地加耗则例为准。经计算,得知浙江、江西、湖广漕粮折价为每石0.7两,南直隶江南地区每石0.66两,南直隶江北地区每石0.62两或0.6两,山东、河南每石0.56两。在上述各地折价中,依据四舍五入的原则,南直隶江南地区的折价可在0.6至0.7两之间伸缩,但在弘治年间,江南漕粮以每石折银0.6两为常,这便形成了著名的“江南折银例”。

山东、河南等地每石折银0.6往往是按“江南折银例”来进行的,如弘治六年河南依照“江南折银例”,每石折银0.6两,弘治七年依照“江南折银例”,山东每石折银0.6两。笔者认为,各地每石折银0.6两,皆是按“江南折银例”来进行的,其基准价皆为正耗每石0.4两。据此,笔者认为弘治年间,江南米之常价为每石0.4两左右,这也为史料所证实,弘治中期杨廉指出南京“往年常价一石四钱上下” 。

按“(正米+正耗)×基准价0.4两=漕粮折价”的原则折银,在成化、弘治年间共有13次记录,即成化六年、十二年、十三年、十七年、弘治元年、四年、六年、七年、八年、十一年、十五年、十六年。为了直观揭示其基准价的构成,笔者将这段历史时期的各年折价列为表6。

明代万历年间的资料集《万历疏抄》

另外,按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银的3次记录如下。一是成化十年,“河南该运蓟州仓粮(属兑运漕粮),正耗米共十一万七千三百石,石折银五钱,共该银五万八千六百两”。查当时河南兑运漕粮每石加耗0.4石,若按“正米与耗米合总折价”来表述,其每石折价为0.7两,即(1+0.4)×0.5=0.7两。二是成化十一年,“京通二仓缺廒,今宜将支运粮三十五万石于通州仓收贮,其余三十五万石,则如本年民运淮安等粮事例,每石正耗折银五钱,交与官军带赴太仓收贮。”所谓“民运淮安等粮事例”,应是指“民有运至淮安,兑与军运者,止加四斗”的事例,这个事例在景泰元年等到了重申:“令苏松常镇等府,民粮自运至瓜洲兑军者加耗四斗五升,淮安者四斗”,故按“正米与耗米合总折价”来表述,其折价依然为每石0.7两,即(1+0.4)×0.5=0.7两。三是成化二十二年,即“蓟州仓……量准八万石,每石折银七钱”,蓟州仓漕粮皆来自河南、山东,查两省兑运漕粮皆是每石加耗0.4两,据此可算出,其基准价为每石0.5两。至于成化十五年,因湖广灾情重大,户部提议将该省的行粮、耗粮每石折银0.5两交军,目的是留下这些粮米来增加市场供应量,希望能起到“平米价”的效果,不过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不属于漕粮折银范畴。

每石0.5两的基准价,应是成弘时期灾年粜粮价,自成化六年到弘治十六年,在大灾之年,明政府曾组织6次大规模粜卖仓粮以平米价的措施,其中五次记录为每石0.5两,据此,笔者认为每石0.5两应是当时歉年之米价。以每石0.5两作为基准价,使得南直隶江北地区以及河南、山东地区的漕粮也能获得每石0.7两的折价。

总而而言之,成化六年至弘治十六年,按“正耗合总折价”统计,每石折银0.7两共有9次,每石折银0.6共有7次,两者相加共16次,占21次折价记录的76%多,其中13次是以每石0.4两作为基准价,而以每石0.5两作为基准价仅有3次,故成化、弘治年间,漕粮折价的基准价以每石0.4两为常。

文中部分材料来自《昌化县志》

(三)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考。

在正德以前,河南、山东漕粮,基本上是依据“江南折纳例”来折银,但嘉靖以后,渐渐走上按“领价”折银的原则,与南方有漕诸省的折银原则有别。关于这一点,笔者已经有专文论述,此不赘述,故现主要讨论南方有漕诸省的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

1、“七钱、六钱之例折”:(正米+随船耗米)×0.5=漕粮折价。自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南方有漕诸省主要采用了“(正米+随船耗米)×基准价0.5=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史称“兑运七钱、改兑六钱之例折”。通检《明实录》,这段时期所载南方有漕各省的漕粮折价共30次,其中正兑每石0.7两、改兑0.6两的折价,共计23次,占其整个折价记录数近77%,因此理清这个折价的确立原则尤为必要。

自弘治十三年后,中央将轻赍耗米每石折银0.5两作为定规,到正德七年时,明政府明确规定除随船耗米外,其他各类耗米皆每石折银0.5两,从此以后,正耗每石折银0.5两,便成为漕粮折价的基准价。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时期描述“七钱、六钱之例折”时,除了永折漕粮以及重灾年份明确指出了免除了轻赍、芦席、木板等漕费外,因其它原因而改折的漕粮皆不言明“轻赍银米”的去向,根据轻赍银不再随船交军而单独解纳淮库或太仓的制度,以及轻赍银已经作为济边、修河、修船固定的财政来源,其是不可能轻易免除的,这在后文还有详述。据此,笔者认为除永折及重灾年份外,轻赍银极有可能需要折银上纳或用作其它开支,这些都有史料可证明。

2、穿插在“七钱、六钱之例折”之中的其它折漕原则。除了“七钱、六钱之例折”之外,在这段时期,还穿插了7次其它折价记录,其中因重灾每石按0.5两基准价折银的有5次,1次因米价低廉而每石减折价0.1两,1次分正米与耗米进行折银。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按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漕,并非意味着受灾地区的所有纳户皆是每石征银0.5两,如正德三年,“苏、松、杭州等府旱灾……宜于无灾该征兑军米内量准折银四十万石,石五钱……省其脚耗以补有灾不能起运之数……从之”。据此,中央规定该年漕粮按每石0.5两基准价折银上纳,但同时规定在灾区中的无灾地方,则要用其脚耗来弥补因重灾不能起运的漕粮数额,故在灾区中的非受灾的地区漕粮折价包含了所有的漕费折银,其折价实际上接近每石0.9两。

万历年间的著名首辅申时行像

(四)嘉靖三十七年后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考

1、“九钱、八钱之例折”:(正米+所有耗米)×基准价0.5=漕粮折价。

嘉靖三十七年后,明代主要采用了“(正米+所有耗米)×基准价0.5=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史称“九钱、八钱之例”。漕粮每石折银七钱、六钱之常例,到嘉靖二十年时便受到了挑战,至嘉靖三十七年时,正式出台了新的每石九钱、八钱之例。

那么九钱、八钱例折到底是如何确立的呢?表面上看,是根据河南的漕粮领价以及江西的私折价来确立。实际上则不然,自嘉靖三十七年以后,漕粮折银,若非重大灾伤,不再免除随船耗米以外的所有漕费的折银,这才是改变原先七钱、六钱常折的关键,也就是说七钱、六钱之例没有包含轻赍、席木、脚米等漕费,而九钱、八钱之例则包含了对轻赍、席木、脚米等漕费的折征。

从明代中央实际法定漕费来看,南直隶江南地区的正兑漕粮的耗费为每石0.804石、湖广为0.844石、浙江为0.904石、江西为0.984石,若将所有的正耗米皆每石折银0.5两,依据“(正米+所有法定耗米) ×0.5=漕粮折价”的公式计算,则江南每石折银为0.902两、湖广为0.922两、浙江为0.952两,江西为0.957两,即南方各省正兑漕粮,除南直隶江北地区的凤阳、淮安、扬州、徐州四府外,皆符合每石折银0.9两的要求。那么每石折银1两提议从何而来,笔者认为源自江西,根据四舍五入的原则,江西漕粮应是每石折征1两。

明代漕运资料《漕运通志》

至于改兑漕粮,若以浙江每石加耗米0.574石为标准,依据“(正米+所有法定耗米) ×0.5=漕粮折价”的公式计算,每石折价应为0.785两,根据四舍五入的原则,每石应折银0.8两。至于江西改兑漕粮,由于其脚米每石折银0.084两,加上其法定实际漕费每石0.504石,其每石折价应为0.836两,即 “(1+0.504) ×0.5+0.084=0.836”,这便符合政府所定的改兑漕粮每石折银0.8两的规定,因此改兑每石折银0.8两是依据江西和浙江的标准而确立的,而其它南方各省依此两省的标准来推行。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九钱、八钱之例推行以后,因折漕而停运的运军之月粮、行粮也要折银上纳。如嘉靖三十九,“户部以国用不足……漕粮改折,加耗席板银、减存料银,悉行查解济边,报可”。所谓的“减存料银”就是指因折漕而停运的运军的月粮、行粮需折银上纳。在南直隶江南地区,运纳每石漕粮约需月粮(粮价银)、行粮等银0.12两。

“九钱、八钱折漕之例” 的描述,一般皆是言正粮(正米)每石折银0.5两,其余所有的耗费及因折漕停运的月粮、行粮皆折银解部,如万历三十八年,江南灾伤,对其改兑漕粮进行折征,其正米每石折银0.5两,而“其随米、席苇、板片等银照旧征解太仓,作正支销”,据此,“轻赍银米”依然没有包含在例举的漕费中,笔者认为这应是“轻赍银米”已经作为一种特殊财政而单独解运之故,因此,该年所有的中央法定漕费也需折银上纳,符合九钱、八钱之例折的原则。甚至有的史料直接把月粮、行粮加入折漕价中,大约每石折银1两左右,如万历三十三年,“截漕粮以八十万三分之一,该改折银二十七万两”,据此计算,每石漕粮折银1两有余。

嘉靖三十七年后,明代改折漕粮频繁,但有漕粮折价的记录甚少,如自嘉靖三十八年到天启六年,《明实录》共记录了123次折漕,除九钱、八钱之例外,有漕粮折价的记录仅有18次,且这些折价记录,基本上是针对重大灾伤、新增永折漕粮以及米价奇低的年份这三种情况来讨论,其它数量甚多的折漕,几乎不再记录漕粮折价,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按九钱、八钱之例推行已成定规,无需记载。所谓的九钱、八钱之例,其基本原则就是所有正米与法定漕费皆按每石0.5两折银上纳。

明代漕运资料《通漕类编》

2、穿插“九钱、八钱之例折”之中的其它折漕原则。

(1)按时价折银。万历初,因米价长期低廉,若一直推行九钱、八钱之例,百姓难以负担,针对这种情况,明政府开始用“恩诏”的方式加以调节,如万历七年、万历十一年、万历十四年,不管正兑改兑俱是每石折银0.6两,这种“恩诏”折价,实际上只不过是临时恢复了成化时期的“(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这在温纯言论中得到较充分说明。如万历十四年,温纯言:“查近来(浙江)地方米价每石不过值银三钱,上年本部题奉钦依通行改折五分,正兑七钱,改兑六钱,连席板、轻赍、脚耗在内……小民犹以折价太重称累,今若仍照前例,恐民情终难乐从。”也就是说,按正兑每石0.7两、改兑每石0.6两常例折银,在每石只有0.3两的市价下,也显得过重,因此提议恢复成化时期“(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故其又言:“万历十三年漕粮允改十分之三,每石连席板、耗脚、轻赍,正兑折银六钱,改兑五钱,以今日每石三钱时价计之,亦祗得其平耳”。笔者开始对这种说法颇为不解,当时市场时价每石仅0.3两,折价则是0.6两,怎么是按“时值平价”折算的呢?然而,若根据浙江的实际法定漕费,其说法是有根据的。查浙江正兑漕粮实际法定漕费为每石0.904石,即(1+0.904)×0.3=0.5712两,按四舍五入的原则,故政府定价为每石0.6两。浙江改兑漕粮的法定漕费为每石0.574,即(1+0.574)×0.3=0.4722两,按四舍五入的原则,故政府定价为每石0.5两。

(2)灾伤漕粮折价的确立原则。明政府常把折漕看作恤政,故往往根据灾情轻重程度不同而选择不同的漕粮折价原则,一般而言,一旦发生严重灾荒,明政府往往将所有的漕费蠲免,只要求将正粮以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银解部。 然而,嘉靖三十七年以后,由于九钱、八钱之例的推行,原先的七钱、六钱之例往往会成为灾伤折漕的原则。如嘉靖三十八年至万历五年,南直隶江北地区在隆庆三、四年以及万历五年共发生了3次严重灾荒,故其漕粮折价最后皆定为“兑运每石七钱,改兑六钱”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隆庆四年共折漕123.19万石,而按兑运每石0.7两,改兑每石0.6两的数额仅11万石,其余所有漕粮,包括江西、湖广“淤粮”在内,皆是按八钱、九钱之例推行,也就是说不按九钱、八钱之例折漕数额非常有限。

当然,若是十分严重的灾伤,推行“七钱、六钱之例”是不合理的,因此,按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漕,实际上也在推行。到万历中期以后,明政府根据灾情轻重选择“七钱、六钱之例”或按每石0.5两的基准价折漕渐渐制度化。如明政府规定被灾八分以上,每石折银0.5两,被灾五分至八分者,按正兑每石0.7两、改兑0.6两折征,或者不分正改,每石皆折银0.7两,被灾五分以下者,按非灾伤处理。依据被灾分数来确定改折分数与折价,应是万历时期灾伤折征漕粮的一个基本原则,屡见于《明神宗实录》,由于这种规定逐渐制度化,于是灾伤改折也不再记录漕粮折价了。

文中部分材料来自《嘉定县志》

 

四、余论

考察明代折漕规模和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有助于我们理解下面两个问题。

其一、明代费改税的方式与途径。明政府之所以极力推动赋役货币化,主要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增加秘密在于将原来起运本色税粮所需的运输、交兑、入仓以及中间买卖等费用转化为税粮折价,通过这一方式便完成了费改税的过程,这在按“领价”折银的起运税粮中表现尤为明显和清晰。

漕粮改折始于成化间,一开始政府就把正耗计入折价中,只不过将耗费如何转化为折价的途径和方式有异,当时明政府试探性地推出了“(正米+正耗)×基准价=漕粮折价”、“(正米+正耗)×时价=漕粮折价”两种折漕模式,在弘治年间又推出了“按领价折银”的模式,至正德年间,考虑到灾重地方的特殊性,又加入了按每石0.5两基准价折银一项,至此,明代所有的漕粮折价确立的原则体系基本上建立起来了,此后明政府在改折漕粮时,皆是对上述四种模式进行选择或改造。其改造关键是将何种费用计入漕粮折价中,明代供应漕粮运纳的费用分为漕费与运军的行粮、月粮两部分,而漕费根据其交纳方式又可分为两部分,一是随军上交的随船耗米、脚米、席木,二是单独解运的轻赍银。

自正德至嘉靖三十七年,明政府主要推行了“(正米+随船耗米)×基准价0.5两=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便形成了“七钱、六钱之例折”,但这个例折只是强调脚耗(脚米)、席木费的蠲免,对于“轻赍银”去向没有说明,笔者认为在上述例折下,轻赍银两是要上交的,因为自嘉靖七年以后,轻赍银两已被列入中央政府财政开支预算,如济边、修河等项,不能缺少。嘉靖三十七年后,明政府主要推行了“(正米+所有耗米)×基准价0.5两=漕粮折价”的折漕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便形成了“九钱、八钱之例折”,在这个例折下,明政府明确指出轻赍银在内的所有漕费皆包含在折价内,若加上因折漕停运的行粮、月粮每石0.12两左右的费用,漕粮实际折价已经达到了每石1两左右。

上述折漕原则主要针对南方有漕诸省而言,在北方,自嘉靖以后,因中央政府允许河南、山东两省买兑漕粮,故中央政府采取了按“领价”折漕原则,领价包含了除轻赍银外一切法定、法外漕费,其折价以每石0.9两或0.8两为常。但在特别重大灾伤年份,则与南方诸省一样,采取的是按每石0.5两基准价折银。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除非有其它税粮补足漕粮原额,否则不管在任何情况下,漕粮折价决不能低于京师漕粮折银发放的月粮折价,即每石0.5两,这是为了保证不亏损漕粮原额。

其二,明代漕粮货币化的困境。自成化以后,明代漕粮额定400万石,除了用于支放京师及周边军镇官军匠役人等月粮外,余下的则为国家粮食战略贮备。与此同时,漕粮又通过官军等月粮出售方式来供应京师粮食,并以此来保障京师粮价稳定。故明代漕粮具有支放京师官军等月粮、供应京师粮食、保障京师粮价稳定、国家粮食战略贮备等四大功能,而后三种功能使得明政府一再强调漕粮须交纳本色。

文中部分材料来自《高淳县志》

按通常逻辑,部分折漕,甚至将支付官军匠役人等月粮全部折银,绝不会影响到明代的原额漕粮支放和国家粮食战略贮备。如每年折漕330万石,以每石折银0.7两算,共折银231万两,以月粮每石折银0.5两给军,共需银165万两,如此,不仅没有亏损原额漕粮支放,政府通过折漕还可获得66万两的财政增量。到嘉靖三十七年以后,因九钱、八钱之例折的推行,漕粮实际折价已达到了每石1两左右,若每年折漕330万石,以每石折银1两算,而以每石0.5两给军,政府通过折漕可获得165万两财政增量,除此之外,京师仓库还可每年贮存70万石漕粮,十年便是700万石,如此累积,京师国家粮食战略贮备完全有保障。那么,如此简单的道理,难道明政府不知道吗?

问题要害,还在漕粮具有保障京师粮食供应和粮价稳定上,如成化六年,许多运军带银到京城买米上纳,致使米价高昂,即“京城比来米价腾踊……盖因漕运军士途中糜费,粮米至京则籴买以足其数,遂使米价日增而民食愈缺”。又隆庆六年,栗在庭针对“乞岁折百万石以为常”的折漕建议,作了以下反驳:“太仓陈粟,计不足以支三年,今复岁减百万,京师米价翔贵,万一事出非常,运道梗塞,畿民枵腹,卫士脱巾,将胡以待之!”,故建议 “令漕司自明年仍复运额,报可”,显然,栗在庭的逻辑是折漕会引起京师米价翔贵,进而影响京师稳定,所以折漕不能过多。这种逻辑几乎成了反对折漕最有力的武器,如万历六年,王道成以京通二仓米多陈腐不可食为借口,提议将军士月粮折银发放并扩大折漕规模,对此,户部回复如下:“京师居民环处,全赖军士支领之米,以给朝夕。常见遇放折色月分,米价辄贵。况太仓折米又须积而能散,今后月粮每年放支折色两月,一在四月,一在十月。盖四月粮运涌集,所带余米颇多;十月粮运方毕,上纳余米可买……上是部议”,显然,对于漕粮多折银发放的意见没有被政府采纳,原因还是漕粮具有供应京师粮食和稳定京师粮价的功能。

文中部分材料来自《明经世文编》

漕粮货币化困境,还在于折漕银的挪用和不能足额完纳。明政府经常将折漕银用于济边、补缺军饷、修河、赈济、造船等各个方面,几乎哪里缺银就用漕折银来补缺,致使折漕银无法用于漕粮原额发放,以至于仓臣等不断请求“改折(漕粮)银两,专备给军,无令它用”。另外,漕粮一旦折银,往往挂欠甚多,与本色漕粮甚少挂欠形成鲜明的对比,虽然明廷规定了“折色不完,不许先兑本色”,但效果甚微,漕折银依然拖欠较厉害,这也是阻碍漕粮货币化一个重要因素。

明朝正德十年(1515年)顺德县解秋粮五十两银锭(中国国家博物馆藏)

总而言之,明代漕粮货币化不仅受困于折漕银的挪用和不能足额完纳,尤其受困于官僚集团希望长期保持京师粮价低廉。从市场角度来看,南方之米运往京师,价格约提升30%,而用漕运的方式,其费是正米的2到4倍,用此来供应京师粮食,简直就是不计成本地来维持京师低廉的粮价市场。在漕粮的供应下,经常出现京师米价低于江南的怪现象,即“连年都中米价反贱于江南,如仓米每石粜银三钱五分,折兑彼地则每石七钱,若以所收兑折每石五钱给军,军必喜于得价之多”。这种低廉的粮价,对于生活在京师的官僚集团非常有利,因此要改变这个格局非常艰难。

[原文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作者:胡铁球,浙江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环东海海疆与海洋文化研究所、江南文化研究中心。]

编辑: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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